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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

聲請人
黃佳臻
相對人
張琪鈺
相對人
張莉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2年3月12日 │1,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CH123456 │ │├──┼───────────┼────────┼───────────┼────────┼──┤│002 │102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02年6月30日 │CH123458 │ │├──┼───────────┼────────┼───────────┼────────┼──┤│003 │102年3月12日 │1,000,000元 │102年7月1日 │CH123454 │ │├──┼───────────┼────────┼───────────┼────────┼──┤│004 │102年7月15日 │800,000元 │102年7月15日 │CH123457 │ │├──┼───────────┼────────┼───────────┼────────┼──┤│005 │102年7月12日 │800,000元 │102年7月12日 │WG0000000 │ │├──┼───────────┼────────┼───────────┼────────┼──┤│006 │102年3月12日 │1,000,000元 │102年7月1日 │CH123455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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