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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詹美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吳肇毅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美虹於吳肇毅對紀得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吳肇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紀得偉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00○000號前之無號誌行人穿越道(畫有斑馬線)時,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向北步行橫越馬路之吳肇毅及聲請人,並在高速行駛下直接衝撞吳肇毅及聲請人,因而造成吳肇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右大腿骨骨折等重傷害。而聲請人為吳肇毅之配偶,吳肇毅因紀得偉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癲癇及泌尿道感染,經多次手術後,目前因中樞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肢體無力,並有言語及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本件紀得偉已經認罪,檢察官起訴後,吳肇毅得對紀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茲因吳肇毅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以吳肇毅之配偶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吳肇毅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之身分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吳肇毅既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言語及認知功能受損之情形,可認其現已無訴訟能力;又吳肇毅係53年11月13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為吳肇毅之配偶,並因吳肇毅有對紀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因此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吳肇毅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且由聲請人為其夫吳肇毅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