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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告
蔡國勇
原告
洪木昆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即原告洪木昆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以前之訴訟繫屬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2人共同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3824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重新核定為1億6509萬300元,並於同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2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589446元,且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該裁定於105年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2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5件在卷可憑。而原告2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於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3號受理後,嗣經審酌認為原告2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乃於105年3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2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2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亦於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3日依序合法送達原告蔡國勇、洪木昆等2人,有送達證書2件為證,原告2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據此,原告2人就本院上揭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2人即有依上揭補費裁定所示補繳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詎原告2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原告2人之訴就原告洪木昆於105年5月1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以前之起訴部分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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