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林源雄(兼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林健生(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林健財(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林美惠(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林菖富
- 原告
- 李珮誼
- 原告
- 李沛津
- 原告
- 吳岳洲
- 原告
- 賴麒全
- 原告
- 賴柏漢
- 原告
- 賴柏銪
- 原告
- 巫振豪(原名巫見順)
- 原告
- 賴怡妗(原名巫賴桂香)
- 原告
- 賴錦標(即紀枚均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賴柏宏(原名賴裕珅,即紀枚均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邱坤崑
- 原告
- 邱耀毅
- 原告
- 邱薰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被告
- 林月菊
- 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律師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崑寶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涂淑蘋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14其中「判命被告所為給付」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薰霈4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