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
- 聲請人
- 五九一八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天津特許加盟店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蓁
- 相對人
- 黃清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清森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員工借支單2紙、內載新臺幣47,210元、4,8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員工借支單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2紙借支單,均未記載前開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2紙員工借支單非票據法所稱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