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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

聲請人
黃宏國
相對人
洪玉鳳
相對人
廖淑婷
相對人
廖欣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2年5月20日          │5,000,000元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TH154159        │    │
├──┼───────────┼─────────┼───────────┼───────────┼────────┼──┤
│002 │102年5月20日          │10,000,000元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TH15415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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