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聲 請 人 陳明仁 相 對 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相 對 人 林淑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 人聲請,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自無適用。查相對人林淑惠於系爭票據背面簽名,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林淑惠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1年10月22日 │60,000,000元 │ 未載 │102年5月19日 │TH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