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坤益 人 聲 請 人 林坤益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遵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660,569元、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191、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依智慧財產法院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191、219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