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 抗告人
- 林武郎
- 相對人
- 林慧美
- 相對人
- 林ꆼ萱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洪佩敏
- 共同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相對人要求每人每月各7,000 元總計共14,000元扶養費,抗告人僅餘6,000 元,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懇請考量抗告人之現況。倘洪佩敏無法照顧相對人,抗告人的家人可以幫忙照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已就相對人扶養所需及抗告人、洪佩敏二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予以衡酌,原裁定並無違誤。茍如抗告人所辯,其薪資較低無須負擔,則以洪佩敏之薪資所得豈亦無庸負擔,足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固舉上揭事由,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即父母應供應與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同,即對於子女而言,父母並不因其無資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原審經審酌抗告人與洪佩敏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而認抗告人與洪佩敏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認相對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依臺中市家庭平均支出酌減至每月14,000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已就抗告人所述經濟能力不足之問題,妥適考量。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相對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有如前述,因此,抗告人認應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