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2號
- 原告
- 俞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婉婷等四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其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被告張婉婷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無繼承權,則原告可增加獲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茲依法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其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另查報其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