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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告
黃學彥
被告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應繳裁判費為1,5,355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14,855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3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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