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
- 原告
- 黃學彥
- 被告
-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應繳裁判費為1,5,355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14,855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3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