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駿捷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宜蓁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宜蓁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