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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楊忠城

  • 原告
    王明椿
  • 被告
    李王足王萬富洪晨鐘王張梅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王明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李王足 訴訟代理人 李村龍 被   告 王萬富 吳 本 王全澤 洪鴻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文 被   告 洪晨鐘 洪國鐘 梁永昌 王福生 郭誌峰 訴訟代理人 余雅玲 被   告 王張梅 廖淑寶 王宏洲 王康秀絹 吳鶴仔 吳鶴燕 吳珮甄 吳鶴滿 王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前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李王足、王萬富、吳本、王全澤、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梁永昌、王福生、郭誌峰、王張梅、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王光明等20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萬富、吳本、王全澤、洪晨鐘、洪國鐘、梁永昌、王福生、郭誌峰、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燕、吳珮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李王足、王萬富、吳本、王全澤、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梁永昌、王福生、郭誌峰、王張梅、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王光明等20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照。 ⑵、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⑶、原告建議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共有人高達20人,系爭252地號土地並非完整方正( 略呈等邊三角形);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案,除共有洪 鴻堂外,其他共有人恐將分得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明顯損害共有人之權益,亦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已遭部分共有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如採原物分割,日後勢必有地上房屋拆除之問題存在,不如俟拍定後由拍定人自行排除地上物占有之問題,亦可減少共有人彼此間之困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王足、王萬富、王宏洲、王張梅、吳鶴仔、吳鶴滿、王光明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本、洪國鐘、王福生、郭誌峰、廖淑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佩甄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表示伊不同被告王光明之分割方案,未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提出意見等語。 ㈣、被告洪鴻堂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嗣於整塊土地賣掉的話,如果價錢到,伊就願意賣,價錢不到,伊就不願意賣,伊等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王全澤、洪晨鐘、梁永昌、王康秀絹、吳鶴燕均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李王足、王萬富、吳本、王全澤、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梁永昌、王福生、郭誌峰、王張梅、廖淑寶、王宏洲、王康秀絹、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王光明等人共有上揭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照,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末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20人,系爭252地號土地並非完整方正(略呈等邊三角形),經本院 於104年1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際勘驗測量之結果,其情形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甲地二字第104000270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⑴、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其中編號B1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三合院土造瓦房之一 層樓建物,為被告吳鶴滿、吳鶴仔、吳鶴燕、吳佩甄所使用,目前僅堆放物品,無人居住;編號B1建物位在系爭252地 號之土地上,編號B2建物則位在同地段相鄰之另一筆267地 號之土地上。⑵、編號C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位在系爭252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洪鴻堂、 洪晨鐘、洪國鐘,以及訴外人洪國文、洪昌煇、洪彬堂所共同使用;連同C2建物呈英文字母「L」型之土造瓦房建築, C2建物則在相鄰之267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⑶、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吳本、 廖淑寶、王福生所共有,係土造一層樓房屋建築,有一面寬2公尺、坡度45度之斜坡,由水源路斜向三合院之大門(F部分為斜坡),此有上揭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1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案,除被告洪鴻堂外,其他共有人所可分得部分,恐因面積太小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恐將有所損害,並造成土地經濟價值之減損;又上揭系爭252地號土地上,確有上揭編號A、B1、C1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部分並與相鄰267地號土地上 之B2、C2建物相連通,如採原物分割,日後恐將造成系爭2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問題,原物分配顯有實際困 難。又本件原告所主張採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無任何被告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吳本、洪國鐘、王福生、郭誌峰、廖淑寶、李王足、王萬富、王宏洲、王張梅、吳鶴仔、吳鶴滿、王光明均曾先、後表達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本院103年12月8、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王萬富、王宏洲10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堪認 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鄭慶章於67年年9月1日 將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嗣已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現並已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陳淑貞律師,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4),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 │身分│共有人姓名 │ 持分比例 │ ├──┼──────┼───────┤ │原告│王明椿 │ 1/18 │ ├──┼──────┼───────┤ │被告│李王足 │ 1/12 │ ├──┼──────┼───────┤ │被告│王萬富 │ 1/18 │ ├──┼──────┼───────┤ │被告│吳 本 │ 2/54 │ ├──┼──────┼───────┤ │被告│王全澤 │ 1/24 │ ├──┼──────┼───────┤ │被告│洪鴻堂 │ 1/9 │ ├──┼──────┼───────┤ │被告│洪晨鐘 │ 5/90 │ ├──┼──────┼───────┤ │被告│洪國鐘 │ 5/90 │ ├──┼──────┼───────┤ │被告│梁永昌 │ 1/24 │ ├──┼──────┼───────┤ │被告│王福生 │ 2/54 │ ├──┼──────┼───────┤ │被告│郭誌峰 │ 1/18 │ ├──┼──────┼───────┤ │被告│王張梅 │ 1/48 │ ├──┼──────┼───────┤ │被告│廖淑寶 │ 1/27 │ ├──┼──────┼───────┤ │被告│王宏洲 │ 1/18 │ ├──┼──────┼───────┤ │被告│王康秀絹 │ 1/12 │ ├──┼──────┼───────┤ │被告│吳鶴仔 │ 1/36 │ ├──┼──────┼───────┤ │被告│吳鶴燕 │ 1/36 │ ├──┼──────┼───────┤ │被告│吳珮甄 │ 1/36 │ ├──┼──────┼───────┤ │被告│吳鶴滿 │ 1/36 │ ├──┼──────┼───────┤ │被告│王光明 │ 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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