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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告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董素貞
被告
鄭聰明
被告
何重慶
被告
張天來
被告
張永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慶
被告
張永文
被告
張永華
被告
張銀宗
被告
陳佾雲
被告
陳水吉
被告
陳雪菁
被告
陳忠男
被告
陳敏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告
董學康即董順富
被告
董雯淵
被告
董哲銘即董志哲
被告
劉家禾
被告
蕭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告
劉家妤
被告
董廷章
被告
董廷俊
被告
何朝溪
被告
董張秀春
被告
董妍蘭
被告
兼上二人及
被告
董祜伻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侑隴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三人共
訴訟代理人
同訴訟代理
訴訟代理人
人 董祜伻
被告
蕭進吉
被告
蕭進原
被告
王琬瑂
被告
賴明義
被告
黃鴻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梓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受告知訴訟

人     盧鳳梅

      林益滄

      張振豐

      葉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左列應有部分總額占系爭2 筆土地之比例」欄位中關於「1 薛永輝」負擔比例「75/1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74 /1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