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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告
楊慶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告
陳順位
被告
陳順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陳雪
被告
陳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告
顏美瓊

      蔡水濱

      廖秀芬

受告知訴訟 廖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八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七七一地號面積一0八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七七三地號面積一0二六點0六平方公尺、七七六地號面積二三六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七六八地號面積一七八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位、陳順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順位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七五一三、被告陳順良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八七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七七三地號面積一0二六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美瓊、蔡水濱、廖秀芬及原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顏美瓊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四一九一一、被告蔡水濱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六四0九、被告廖秀芬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一六五七四、原告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五一0六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三)七七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三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美瓊取得;

(四)七七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五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位、陳順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順位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七五一三、被告陳順良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八七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五)七七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八一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雪取得;

(六)七七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八一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珍取得;

(七)七七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七三八點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位、陳順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順位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七五一三、被告陳順良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八七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七三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分割如下:

(一)房屋分歸被告陳順位、陳順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順位應有部分十三分之十、被告陳順良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三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順位、陳順良應補償被告陳雪、陳素珍、顏美瓊、廖秀芬及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美瓊、蔡水濱、廖秀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順位、陳順良、陳雪、陳素珍、顏美瓊、廖秀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3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陳順位、陳順良、陳雪、陳素珍、顏美瓊、蔡水濱共有坐落同段771、773 、776 地號土地(下稱771 、773 、776 地號土地)。上列土地及房屋,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土地分配後不另找補,房屋分配受金錢補償部分以每建坪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並聲明:(一)准合併分割768 、771 、773 、776 地號土地;(二)准分割系爭房屋。

三、被告陳雪、陳素珍亦稱:同意合併分割768 、771 、773 、776 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房屋,其主張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等語。至被告顏美瓊、蔡水濱、廖秀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以書狀陳稱:同意合併分割768 、771 、773 、776 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房屋,其主張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陳順位、陳順良則以:同意合併分割768 、771 、773、776 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房屋,惟其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渠二人受分配部分願維持共有,其餘同原告主張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76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陳順位、陳順良、陳雪、陳素珍、顏美瓊、廖秀芬所共有,而771 、773 、776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陳順位、陳順良、陳雪、陳素珍、顏美瓊、蔡水濱所共有,且系爭房屋坐落768 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7頁、第19至21頁)。上列土地及房屋,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反面推論,數筆地目、土地使用分區均相同之不相鄰土地,縱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全部相同,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下,為共有人之利益且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適當者,即無不准合併分割之理。查768 、771 、773 、776 地號土地不相鄰,但地目均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其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6 至17頁、第64頁)。771 、773 、77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全部相同;7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餘三宗土地雖非全部相同,但被告蔡水濱、廖秀芬為夫妻,若將之視為一人,共有人即全部相同,且768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餘三宗土地亦極為相近。經全體共有人於本件訴訟中均明示同意768 、771 、773 、77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復查無法令另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而無論係採附圖甲案或乙案為分割,若不採合併分割而以單獨分割達成相同之結果,徒增各筆土地金錢補償之繁瑣再由共有人各自抵銷之無謂困擾,且影響共有人所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故本院亦認為應以合併分割較為適當,自應准予合併分割。

七、再比較依附圖甲案或乙案為合併分割之優劣,其差別僅在於771 、776 地號土地關於被告陳順位、陳順良維持共有部分與被告陳雪、陳素珍單獨取得部分之分配位置不同。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勘驗現場由地政機關派員協助指界結果,查知776 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與同段493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93 地號土地)相鄰,經短短數公尺距離通行493 地號土地即可達最近農路,有勘驗筆錄、地政機關提供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7 頁)。而771 地號土地依前揭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即知其為典型之袋地,四周均為農田。如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則771 地號土地須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4 宗土地,使被告陳雪、陳素珍在771 地號土地各分得1 宗土地,其面積僅各125.34平方公尺,以農用而言嫌小,而無法集中於776 地號土地,且土地分散即較不便利,不如集中管理使用單一較大面積土地之效益;又7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無法直接鄰接493 地號土地,而需通行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獨厚分歸被告陳順位、陳順良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有失公平。相形之下,如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則771 地號土地僅需切分為2 宗土地,被告陳雪、陳素珍受分配之土地集中於776 地號土地,因而771 、77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受分配人均可獲得集中管理使用較大面積土地之效益;又附圖所示編號丙、丁、戊部分土地平均鄰接493 地號土地,亦較為公平。被告陳順位、陳順良應係認為7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便利性不如776 地號土地,而衡情價值較低,故主張被告陳雪、陳素珍就771 地號土地亦應受分配。惟768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房屋已經直接臨路,有此部分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而兩造同意768 地號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告陳順位、陳順良,即已對被告陳順位、陳順良有相當之讓步,被告陳順位、陳順良既已於768 地號土地取得優勢利益,則同時分配取得771 地號土地較多面積,截長補短,亦屬公允。故本院認為應同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依附圖甲案為合併分割方為妥適。

八、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告陳順位、陳順良維持共有,渠二人應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部分,則以每建坪4 萬元為計算標準,經換算每建坪4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100元(計算式:40,000×0.3025=12,100 ),再依建物登記總面積為361.3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總價4,372,456 元(計算式:12,100×361.36= 4,372,456 ),依此基準,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找補,計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合併分割768 、771 、773 、776 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十、此外,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 條之1 、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雪將其768 、771 、773 、77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廖淑芳,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而廖淑芳已受本件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並經廖淑芳具狀陳稱: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雪所分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及第3 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廖淑芳就被告陳雪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雪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及移存為被告陳雪就系爭房屋受金錢補償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併予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依被告分別就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依每建坪4 萬元計算之總價所佔權利範圍之比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單位:    │         應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人         │        │
│新臺幣(元)├───┬───┬───┬───┬───┤  合計  │
│          │陳雪  │陳素珍│顏美瓊│廖秀芬│楊慶煌│        │
├─┬───┼───┼───┼───┼───┼───┼────┤
│義│陳順位│420429│420429│385393│280285│ 35035│0000000 │
│務├───┼───┼───┼───┼───┼───┼────┤
│人│陳順良│126128│126128│115618│ 84086│ 10511│ 462471 │
├─┴───┼───┼───┼───┼───┼───┼────┤
│   合計   │546557│546557│501011│364371│ 45546│0000000 │
└─────┴───┴───┴───┴───┴───┴────┘
附表二
┌───┬────┐
│被告  │負擔比例│
├───┼────┤
│陳順位│  39%   │
├───┼────┤
│陳順良│  13%   │
├───┼────┤
│陳雪  │  13%   │
├───┼────┤
│陳素珍│  13%   │
├───┼────┤
│顏美瓊│  12%   │
├───┼────┤
│蔡水濱│   6%   │
├───┼────┤
│廖秀芬│   3%   │
├───┼────┤
│ 合計 │  9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