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余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告
- 臺灣益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成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於被告公司任職,因故離職後,復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瓦斯配送員,每日工資為1200元。嗣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腦中風併左側腦出血,緊急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原告右側肢體完全無力,語言障礙,無法自理,需他人從旁照護,嗣經再次手術仍未見好轉,現仍存有左側腦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高血壓、癱癲等症狀,其所受傷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之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程度。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44萬元(1,200元/日×1,200日=1,440,000)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調解時被告已承認原告為臨時工,工作日數不多,可證原告並非僅擔任一日工作的臨時工,而是在依段時間內只要被告公司缺工,被告就會要求原告去上班,被告在原告就職當日即應為原告加保,發生事故當時事實上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離職,沒有所謂要退保的情形。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非自102年11月1日持續於被告公司工作至其發生中風之102年12月12日。其僅於102年11、12月至被告公司打零工,工作內容為瓦斯配送,工資於當日結算。且僅於被告員工請假時,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幫忙,如原告有空且願意才會來工作,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利,亦無要求其於特定時間上班之權利、無考核管理之權利,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記載:短期工作人員,指未全月在職,不定時到工者(例如臨時短暫受僱幾天)。則請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並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等語,可見短期工作人員應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係在電子遊藝場打電動而中風,當日並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亦非每日持續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與被告在102年12月12日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不具備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被告對原告自無投保勞保之義務。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以反面解釋可知非住院期間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既得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意識能力應無欠缺,否認原告已達第一級失能之等級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臨時工,如被告需臨時工,經事先聯絡後,再由原告至被告公司配送瓦斯,以按日計酬(1200元/日)之方式,給付原告當日之工資。
⒉被告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⒊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⒋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路00號地下室之金馬電子遊戲場,因腦中風併左側腦出血,經送醫治療,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力,遺存顯著語言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從旁照護。
㈡、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102年12月12日所受傷害無法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44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瓦斯配送員,每日工資1200元,而原告在102年12月12日,突腦中風併左側腦出血,經治療後仍存有左側腦出血併右側偏癱,原告前揭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之失能項目2 -1之第一級失能等級,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44萬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致無法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其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及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行號之員工,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各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短暫僱用按日或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於臨時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如其到職時月薪總額未確定者,應以該事業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之規定申報投保,並於離職當日申報其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7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㈢、查,本件原告為臨時工,如被告公司需要臨時工,經事先聯絡,再由原告至被告公司配送瓦斯,並由被告以按日計酬(每日1200元),給付原告當日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自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瓦斯配送員,雖為臨時工,但是一段時間內,只要被告公司缺工,就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並主張被告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承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示,被告(即資方)主張:「勞方以日薪計之臨時工,工作日數並不多,缺工人才有電話通知,故認定上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既未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亦未承認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所述足證兩造間於102事發當時有僱傭關係,尚無可採。而本件原告亦未提出與被告簽立不定期或定期僱傭契約或兩造有自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12日為止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明;再參諸原告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僅在被告公司需要時,始由被告聯絡原告,如有聯絡到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原告才至被告公司工作,倘未聯絡到原告,或原告無法前往,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一定需於該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之契約上權利。是原告經被告聯絡後,如於該日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屬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則應認兩造係約定於原告到工當日,始有臨時工之僱傭契約存在,而於該日工作完成時,兩造間勞雇關係即消滅。於此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勞動部函文所示,被告則應於原告當日到職時申報加保,並於該日離職時申報其退保。反之,如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或原告並未到被告上班,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
㈣、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路00號地下室之金馬電子遊戲場因腦中風併左側腦出血,經救護隊將原告送醫,嗣原告經手術後,目前神智清晰,右側肢體完全癱瘓無力,遺存顯著語言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別人從旁照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7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年12月12日信義分隊救護紀錄表、臺中市合法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清單及澄清綜合醫院105年3月1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存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60頁、73頁),而原告在102年12月12日當日並未於被告公司上班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被告固有義務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惟此僅限於原告在職期間,始有此投保義務。原告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僅在原告實際上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之日,兩造始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方有依法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2年12月12日既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本件原告縱因上開傷害而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狀態,惟原告既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構成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勞工所受損失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102年12月12日所受傷害無法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44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發生上開傷害時,並非被告之員工,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