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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受 選任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崇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崇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崇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崇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生前為昌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昌益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該商號未向聲請人之大屯稽徵所辦理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繼承人業於 102年11月2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昌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獨資商號昌益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辦理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繼承人於 102年11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4年5月19日中律龍三字第104264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男、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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