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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請人
謝文能
相對人
謝心婦

      謝水成

受 選任人 柯蒼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柯蒼昇地政士為相對人謝心婦、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謝心婦、謝水成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謝心婦、謝水成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失蹤人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大肚下堡汴子頭庄土名汴子頭204及201番地,經聲請人向戶籍機關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轄查無設籍於汴子頭204及201番地戶籍資料」等語,則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台中縣大肚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前揭土地,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柯蒼昇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地政士公會105年4月6日中市地公第91050217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選任人為執業地政士,對失蹤人財產管理或不動產分割事件涉訟之相關法令具專業知識,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柯蒼昇地政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