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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被告
吳榮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龍力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許待明,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7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63,786 元未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86 元,及10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786 元,及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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