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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

撤銷社員總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

上訴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被上訴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社團法人社員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部分及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乙說參照)。準此,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以1,6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社員總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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