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楊隴翬
王玥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先位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新臺幣(下同)1,413,085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9,651元,是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42,736 元(計算式:1,413,085+1,629,651=3,042,736 );備位部分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再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413,085 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9,651 元,被上訴人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505,485 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王玥雅2,454,651 元,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60,136 元(計算式:1,505,485+2,454,651=3,960,136 )。參酌上訴人上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者,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院就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60,1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