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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伯聰(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美麗(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采鳳(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珠(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珍(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阿順(即江陳錦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季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05,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9,2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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