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珮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律師
- 再審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律丞
葉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何進榮連帶對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肆元範圍內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之聲請,於超過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肆元範圍內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督促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此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緩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緩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5 月9 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1908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3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98年度司執字第11482 號執行事件中受償新臺幣(下同)1,959 元、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666號執行事件中受償6,975 元,合計受償8,934 元,此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足參(附於100 年度司執字卷第115666號卷)。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為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支付命令所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背書係訴外人葉綉鑾所偽造,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後,可知葉綉鑾確有偽造再審原告之背書,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確有遭偽造之情形,葉綉鑾並因偽造系爭支票背書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則再審原告持該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之情形」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4 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就原支付命令超過已受償之8,934 元部分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並具有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就原支付命令已受償之8,934 元,則因自原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期間,不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被告抗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應限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債權人所偽造或變造,或債權人明知所提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即債權人出於惡意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無異架空支票文義性,有礙支票流通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不符,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若謂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同一項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日後均不得再以同一項款之其他具體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例如: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A證物提起再審經駁回,日後不得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B證物提起再審;前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違背職務犯罪提起再審經駁回,日後該法官果因之遭判刑確定亦不得提起再審),應非事理之平。查再審原告於98年間雖曾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中再簡字第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該兩判決所執理由均為「無葉綉鑾因偽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相關情狀存在,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理由,本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然98年度中再簡字第5 號判決誤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98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判決認98年度中再簡字第5 號判決未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雖有未洽,但因程序上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且結論並無二致,仍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因有不合法,屬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情形,且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葉綉鑾偽造系爭支票背書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其他具體事由,若謂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異將應為裁定卻誤為判決之不利益歸由再審原告負擔,應非事理之平,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適用,仍得提起。故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洵非可採。另再審原告於103 年度雖曾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8 號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 年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非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民事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爭執要旨再審原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以其所執有、由訴外人何榮進簽發、由再審原告背書、發票日為97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78萬7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5 月9 日核發97 年度司促字第11908 號支付命令在案。惟再審原告於遭強制執行時始查知該支付命令存在,經閱卷查證後,方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再審原告公司印文,係訴外人葉綉鑾私自盜刻再審原告公司之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用印。葉綉鑾已於97年1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葉綉鑾有罪確定。前述確定之支付命令所依憑之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既經證明係葉綉鑾所偽造,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受同法第500 條規定之期間限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908 號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及賠償部分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908 號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及賠償部分之聲請駁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再審被告提出金額80萬6400元之統一發票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78萬7600元並不相符,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 月25日,與統一發票開立日為96年9 月20日,間隔已有4 個月,兩者顯然無關;又再審原告支付款項均係簽發自己公司名義之支票,再審原告亦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更無可能交付系爭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後經再審原告翻找96年間之帳目核對後,發票金額80萬6400元應係再審原告以自己為發票人,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及年11月23日開立面額各為49萬1400元及31萬5000元之支票給付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奈特公司),經奈特公司兌現受領,與系爭支票毫無關連再審被告方面:
㈠葉綉鑾雖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能拘束民事判決。
㈡葉綉鑾為奈特公司訴外人之負責人,再審原告與奈特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葉綉鑾偽造背書之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於交易中交付予奈特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可證,再審原告之背書應為真正。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與何進榮連帶清償787,600 ,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為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促字第11908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本票背面之再審原告印文為葉綉鑾盜刻再審原告印章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再審原告之背書乙情,有葉綉鑾之刑事自首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9頁反面);且葉綉鑾因盜刻再審原告之印章,以該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再審原告之背書,再持以向再審被告銀行承辦人員詐稱該支票係奈特公司收受之客票,且經再審原告背書,將系爭支票交予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票貼借款匯入奈特公司帳戶內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以葉綉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及葉綉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查核無誤。足見系爭支票背面再審原告之印文確係由葉綉鑾偽造,再審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乃至為明確。是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請求再審原告與發票人何進榮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審被告雖抗辯刑事判決不影響民事訴訟之認定,且再審原告與葉綉鑾擔任負責人之奈特公司間有交易往來,系爭支票應係由再審原告背書後交付葉綉鑾云云,並提出以奈特公司所開立、以再審原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背書係由葉綉鑾偽造,業經刑事法院調查相關之人證、書證及物證,於刑事判決理由逐一論述綦詳,經本院查閱該刑事案卷後,亦認為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背書並非真正。且觀諸上開再審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為96年9 月20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7年1 月25日,相差近4 個月之久;發票金額806,400 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787,600 元亦不一致,該統一發票之貨款是否確由再審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已非無疑。況再審原告曾於96年11月16日、23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91,400 元及315,000 元之支票交付葉綉鑾擔任負責人之奈特公司,經奈特公司兌現,有該支票兩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而該兩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806,40 0元,恰與上開再審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發票日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亦相近,應係用以支付該統一發票之貨款無誤。足見再審原告與葉綉鑾或葉綉鑾所經營之奈特公司間應無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交易存在,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背書為葉綉鑾所偽造。至於再審被告另提出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奈特公司銷貨廠商明細資料、奈特公司存簿等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至多只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奈特公司間有交易往來,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在系爭支票背書。再審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就原確定支付命令超過8,934 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未逾再審期間,再審被告復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利己事實,再審被告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787,600 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超過8,934 元部分,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於超過8,93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且逾再審期間,則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