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王宥瑀
- 相對人
-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24號、103年度婚字第62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其102年度婚字第824號及103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志聰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其103年度婚字第624號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志聰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102年度婚字第824號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10,050元及103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裁判費5,950元,合計17,000元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之3分之2確定為11,333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