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
- 聲請人
- 郭碧春
- 相對人
- 黃文洲
- 相對人
- 林淑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林淑芬既於發票人欄與相對人黃文洲共同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至其另於姓名之上書寫「見證人」三字,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黃文洲及林淑芬二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連帶負責。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2年1月30日 │8,000,000元 │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WG323674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