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陳熔取
- 相對人
- 楊四川
- 相對人
- 楊顯宗
- 相對人
- 楊家勝
- 相對人
- 楊明芳
- 相對人
- 楊明智
上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四川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明芳、楊明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四川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楊明芳、楊明智共同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楊顯宗、楊家聖、楊明芳共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地籍圖謄本費225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24,000元,故相對人楊四川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90元【計算式:(17,335元+225元+24,000元)÷4=10,390元,單位:新臺幣】,相對人楊明芳、楊明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90元,相對人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9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