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何合季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榮
- 相對人
- 魏耀文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裁定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414,000元,合計69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