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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43號

聲請人
陳姵夙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相對人
許竣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財產僅有 1輛汽車,價額核定為零,101至103年度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輛汽車雖係 103年度購買之新車,惟因積欠貸款,已由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取回占有之情,有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4年10月14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165045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和法字第 903120341號函暨所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足憑。另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其於本事件涉訟之 104年7月至8月間,存款不及新臺幣千元,此外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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