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麗英與相對人間有債務未為清償
,依鈞院99年度司執申字第101445號雙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結果為本件拍賣顯無實益,顯見被繼承人邱麗
英所遺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
行費用。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
人邱麗英遺有臺中市○○區○○里○○巷○○0弄0號房屋,
經抗告人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揭房屋登記為同段2835
建號,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另被繼承人邱麗英所有繼承人均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顯見被繼承人邱
麗英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
民一字第05786號函、司法院祕書長103年6月23日祕台廳少
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該
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
。又民法第1185條固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顯屬遺債大於遺產,且恐無法
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遺產,不僅難以清償債權,且顯無賸
餘財產可歸屬國庫,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遺產管理
費用亦無法歸墊國庫,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
管理人僅顧及拋棄繼承人權益,卻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
會公平原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號、91
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
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
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情
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被繼承人邱麗英遺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與其母邱江阿春、其妹邱淑
芬、邱新懿即邱淑娟、其弟邱豪成、邱豪華等人共有,該筆
土地與地上房屋(同段2835建號,為邱豪成、邱豪華2人共
有)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
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渠等為共同抵押人,據
此,渠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
人明瞭,對遺產管理不生窒礙,且被繼承人之女莊敏愛、妹
邱淑芬、弟邱豪成、邱豪華均正值壯年,且設籍台中市,縱
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邱麗英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
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邱
麗英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
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
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3項」。法院在選任無人承
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
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
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
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
,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
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
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
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
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
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
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
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
限制。
㈡本件被繼承人邱麗英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
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惟本件關係
人即被繼承人邱麗英之妹邱新懿具狀表示並無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且被繼承人邱麗英所遺與邱江阿春、邱淑芬
、邱新懿、邱豪成、邱豪華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乃設定抵押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共有人與被繼承人邱麗英之債務無涉,其等並均拋棄繼承
,其等既無專業背景,復無意願,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尚非妥適;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
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
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
供備選。再者,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
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
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知
悉剩餘遺產之有無。再參以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
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
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
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
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所謂「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
並無抗告人所指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所
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
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