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麗智
- 代理人
-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麗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邱麗英(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 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3年7月1日中院東家惠102司繼2369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6)外,無被繼承人任何財產相關資料,依經驗法則所示,其繼承人無意願繼承,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又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前開土地,係與其母邱江阿春、其妹邱淑芬、邱新懿、其弟邱豪成、邱豪華等人共有,並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了解較為深切,建請本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弟、妹其中一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有該處104年4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三)惟查:1.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妹邱淑芬、邱新懿及弟邱豪成、邱豪華到庭,其等均未到庭,邱新懿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有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3.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財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5.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權利遭受侵害。
(四)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邱麗英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