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84號
- 原告
- 張晢珉
- 訴訟代理人
- 蔡本勇律師
- 被告
- 張曉惠即張秋琍
- 被告
- 梁銘鐘(即張美琍之繼承人)
- 被告
- 梁璟瀚(即張美琍之繼承人)
- 被告
- 梁玲嘉(即張美琍之繼承人)
- 被告
- 梁平於(即張美琍之繼承人)
- 被告
- 梁慈恩(即張美琍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香蓉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 被告
- 張良全即張文隆
- 兼上一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 被告
- 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張良全即張文隆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為被告張良全即張文隆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尚炎死亡後,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兩造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繫屬中,但被告張良全即張文隆因病導致智能不足,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張良全即張文隆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張晢珉為其監護人,現因恐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為被告張良全即張文隆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尚炎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又查被告張良全即張文隆因病導致智能不足,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張良全即張文隆為受監護宣告人,其表達能力均嚴重受損,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亦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同意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為被告張良全即張文隆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之同意書正本在卷為證,故為能確實保障被告張良全即張文隆之訴訟權益,本院認選任林真理子即林張瑪琍為本件訴訟被告張良全即張文隆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