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星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欽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依全部卷證意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項、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