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台中 抗 告 人 溫星樓 相 對 人 李世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抗告人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溫星樓,民國103 年12月15日變更為汪台中,本院裁定由汪台中為抗告人玉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玉山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玉山公司前任董事溫星樓所簽立系爭本票,總共金額3100萬元,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及報經股東會追認,對抗告人玉山公司當不發生效力。抗告人玉山公司之會計帳冊檔案記錄中,尚未發現系爭本票金額數字及前任董事長溫星樓簽發本票之合約及其他相關證據等,且未向抗告人玉山公司申報備查。抗告人玉山公司對於前任董事長溫星樓所簽立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諸多存疑,懇請法院查驗上述本票之真實性等語。 三、抗告人溫星樓未提出抗告理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李世欽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據前述,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玉山公司、溫星樓共同簽立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玉山公司主張抗告人溫星樓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或報經股東會追認,即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抗告人玉山公司前揭置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玉山公司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玉山公司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溫星樓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溫星樓於5 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同年3 月8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溫星樓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溫星樓之論斷。從而,抗告人溫星樓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