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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請人
曾金興
相對人
曾銘統
法定代理人
曾金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科才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曾林金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金興(男、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銘統(男、四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除指定聲請人與配偶曾林金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一00七號指定相對人胞妹黃曾秋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之配偶曾林金鳳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曾林金鳳之繼承人,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而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自不宜於該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外甥黃科才(男、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曾林金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一六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一00七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經核無訛,應堪信為真正。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曾林金鳳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有利益相反情形,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衡之黃科才為相對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對其財產、生活狀況應為知悉,且黃科才同意擔任相對人辦理王清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認由黃科才擔任相對人辦理曾林金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