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張鎮麟即張進峰
- 聲請人
- 梁綺芬
- 相對人
- 劉秋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063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5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927,961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784,391 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5,927,961×5%×( 4+4/12) =7,78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