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0號
- 原告
- 游任清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銘律師
- 被告
- 陳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阮陳素玉、阮清杞、阮清森、阮清錦、阮清熠等5 人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3個月給付1次,扣除百分之10租金所得稅,實際給付租金81萬元,並由被告開立支票予5 位出租人,每位16萬2000元,原告再將該筆金額存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惟被告自101 年9月1日起,即未再以上開甲存支票帳戶開立支票,而係開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旻翊服飾店之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原告不知此事,為支付上開房屋101年9月至11月份租金,仍於101 年9月3日分別匯款41萬、40萬元,共計81萬元至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被告未將上開81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而由原告另自為支付,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81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8月3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91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95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211萬3567元,共計291 萬3567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云云,均屬不實。被告為69年次,92年間退伍至原告經營之保齡球館任職,其於91年、89年間尚未出社會,豈有金錢可借予原告?被告至95年間僅上班3年餘,依其薪資收入,亦不能有211萬3567元可借予原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僅係被告之胞姐即原告之前妻,當時掌握原告公司財務所為之資金流程。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王者娛樂休閒館」之負責人,並向阮陳素玉等5 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保齡球館及相關育樂事業,租期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2年2 月底止,每月租金30萬元,原告均以被告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並將現金存入被告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本件原告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受領81萬元支票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1 年9月3日將該筆81萬元款項匯予被告,被告雖未開立支票給付租金予阮陳素玉等 5人,然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係因使用被告之支票,以作為給付予阮陳素玉等5 人之租金,故被告受領原告金錢,自始即有「代以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被告受領金錢後,若有未依約定代為給付之情形,亦屬兩造間是否有未依約定履行債務之問題,不能謂被告於初始之際,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為不當得利。又原告本件主張縱有理由,原告於89年8月3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91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95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211萬3567元,共計291 萬3567元,迄今尚未返還,爰以原告對被告應負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一、被告借名原告登記開設「王者娛樂休閒館」,並向阮陳素玉等5人承租系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約定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30萬元。
二、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屋101 年9月至11月份租金,於101年9月3日匯款共計81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
三、被告未將上開81萬元,用於支付上開房屋租金,而由原告另自為支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借名原告登記開設「王者娛樂休閒館」,並向阮陳素玉等5人承租系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約定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30萬元;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屋101 年9月至11月份租金,於101年9月3日匯款共計81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等情,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2紙(本院卷第6 頁)、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未將上開81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而由原告另自為支付乙節,雖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被告受領原告金錢,自始即有代以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並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91 萬3567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觀之兩造前開主張,足認兩造間有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另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以兌現支票之約定。而原告於101 年9月3日匯款81萬元,係為支付系爭房屋101年9月至11月份租金,然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卻未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自非屬被告依據兩造前開約定所應受領之給付,致原告受有溢付金錢之損害,被告取得上開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允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 項亦有明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291 萬3567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據被告提出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旻翊服飾店游任清、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前開金融帳戶,有收受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匯款共計291 萬3567元,其間資金授受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僅據上開證物所示之資金往來即可得證,被告復未能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無法舉證屬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