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
- 上訴人
-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恂華
- 被上訴人
-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社團法人社員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部分及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乙說參照)。準此,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以1,6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