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56,5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5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