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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江宗祐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被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長安
被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長安、張愛華於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範圍限度內,與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43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因原告將被告留存在原告之保證金依約先行抵銷,原告即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當庭減縮借款本金為14,901,772元,並延後各筆借款債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4,901,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以被告謝長安、被告張愛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額度及保證額度25,000,000元,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1,943 萬元,其中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金共計74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㈡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本金分別為1,866,652 元及1,005,12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㈢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履約保證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3.48% )加3%機動計收(6.48% ),原告並於103 年12月15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上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1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1 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距被告自104 年7 月15日起不依約繳付利息,雖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4,901,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1 份、動用額度申請書2 紙、開發保證函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各1 紙、繳款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3 份、催告書4 紙、放款利率查詢、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1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 條及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另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查被告創益公司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被告謝長安、被告張愛華則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額度為25,000,000元,而被告創益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復已屆至,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謝長安、被告張愛華所為保證額度既為25,000,000元,是其等僅於25,000,000元範圍限度內,與被告創益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依約應負同一債務,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即被告謝長安、被告張愛華於25,000,000元範圍限度內,與被告創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4,901,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就被告謝長安、被告張愛華逾保證額度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雖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衡酌被告謝長安、被告張愛華於25,000,000元範圍限度內,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人之情形,爰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143,208 元。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9,776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30,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984 元,嗣原告在本院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4,901,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3,208 元,差額為39,776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一:原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 │ (民國) │率%) │ (民國) │├─┼─────┼──────┼─────┼──────────┤│ │ │自104 年8 月│ │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 │ │15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1 │4,810,00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04 年7 月│ │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 │ │15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2 │2,590,00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04 年7 月│ │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 │ │27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3 │1,625,00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04 年7 月│ │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 │ │27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4 │875,00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4 年7 月│ │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 │ │26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5 │3,185,00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4 年8 月│ │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 │ │26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6 │1,715,00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3 年12月│ │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 │ │25日起至清償│4.38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7 │3,009,500 │日止。 │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3 年12月│ │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 │ │25日起至清償│4.38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8 │1,620,500 │日止。 │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債權金額合計:19,430,000 │└───────────────────────────────┘附表二:經減縮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 │ (民國) │率%) │ (民國) │├─┼─────┼──────┼─────┼──────────┤│ │ │自104 年9 月│ │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 │ │15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1 │4,810,00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04 年9 月│ │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 │ │15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2 │2,590,00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04 年9 月│ │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 │ │26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3 │1,866,652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4 年9 月│ │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 │ │26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4 │1,005,120 │日止。 │3.5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4 年10月│ │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 │ │13日起至清償│6.48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5 │3,009,500 │日止。 │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4 年10月│ │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 │ │13日起至清償│6.48 │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6 │1,620,500 │日止。 │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債權金額合計:14,901,772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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