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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告
劉政杰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告
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嘉
被告
張景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複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論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記載,惟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則漏未記載,堪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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