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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文惠
相對人
即原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德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蔡文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德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僅命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原告王明德,並未命聲請人即被告蔡文惠給付,惟主文第三項後段誤列聲請人即被告蔡文惠之利息給付期間,係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蔡文惠聲請更正,核無不合,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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