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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告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淵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朝瑞,嗣變更為翁義成,翁義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靶材等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21,340元,二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然原告屆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未獲付款,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回應,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二造間債權債務存否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9日、6月2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5日、7月1日、7月7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1日、9月2日、9月10日、10月1日、10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共19紙、存證信函1份暨回執2張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99號卷第3至21頁、第24至27頁),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與原告主張相合,其所主張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二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容有疑義,然未說明疑義何在,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本應依約支付價金,卻屆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無著,如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02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見上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0,8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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