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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再微字第8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所提出「民事本訴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反訴再審聲請狀」均表明係對104 年11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再微字第8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明及陳述之內容,實則僅就104 年8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指摘該判決所採再審相對人101 年8 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其所謂「重要證物」僅稱係「現行法令規定」,包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無效、應撤銷再審相對人於該案件訴訟代理人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撤銷錯誤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應有效、再審聲請人反訴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管理費為合法云云。

三、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第49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聲請人任憑己意空言指摘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偽造,作為再審理由,為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將「現行法令規定」當作「重要證物」,顯然謬誤,關於此部分,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實則業於104 年8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復曾經於104 年9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即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 年度再微字第8 號),104 年11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再微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遂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五)茲再審聲請人表明聲請再審之103 年度再微字第8 號民事裁定,卻未見具體表明針對該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496 條第2 項、第498 條之1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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