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郭金澤
- 再審被告
- 衛道新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紀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3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詳見民事聲請再審狀):
㈠、緣再審原告前曾對再審被告違法收取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按應係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11日以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駁回再審確定。
㈡、茲因本院103年6月4日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103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內所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1.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第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其理由主要為: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103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內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有於103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內聲請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提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等證物,惟上開證物之待證事項乃為再審被告是否有對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權限,此為兩造訴訟之爭執核心所在,並經再審原告迭次爭執在案,是按訴訟當時情形,顯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況,上開再審原告聲請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提出之合法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合法「住戶規約」等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原告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一、再審意旨㈡⒋等),而認前案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證據,並於判決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則依上開經過及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