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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曹宗鼎張清洲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
衛道新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林慶鎮係後憲保全公司雇用之員工。因後憲保全公司承包再審被告社區保全工作,因而派任林慶鎮擔任再審被告社區總幹事,並由後憲保全公司支付林慶鎮全部薪資,是再審被告社區與林慶鎮間並無僱傭關係,且未支付林慶鎮總幹事薪資,林慶鎮顯屬非法再審被告社區訴訟代理人,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02年8 月23日在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下稱原審)開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抗辯,並於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審中在上訴理由狀內明確釋明,惟102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在判決理由中以林慶鎮在原審自稱其為該社區總幹事等語,誤採林慶鎮片面之詞,而認林慶鎮為再審被告社區合法訴訟代理人,故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項規定,住戶規約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才是合法住戶規約,惟再審被告在原審提出住戶規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顯屬不生效力之非法住戶規約,原審卻採該非法住戶規約為判決之證據,而為非法判決,原確定判決對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漏未斟酌。此外,再審被告在原審提出會議記錄是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前者並不能取代後者,然原審卻仍採該會議記錄為判決依據,是原審判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

2.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繳納管理費,是非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收取管理費,而再審被告並無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卻收取管理費,則再審原告並無義務繳納管理費。

3.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所謂他人指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不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生效力。

4.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均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故為查明收取管理費是否有合法依據,應請再審被告提出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合法住戶規約,以達成公正判決。

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3 年4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內,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就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足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查原審係以林慶鎮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證查明。又林慶鎮於原審釋明其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有原審之言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准由林慶鎮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核與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 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相符,原審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是由林慶鎮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非未經合法代理。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第497 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會議記錄是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審卻採該會議記錄為判決依據,是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並無提出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何,且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證據,並於判決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頁)。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497條規定等再審事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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