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
- 原告
- 衛道新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紀旭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鎮
- 被告
- 郭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衛道新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詳細門牌號碼請見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如下標準給付管理費:被告為本社區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之H型,其房屋面積60.89坪,每月每坪30元,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3,700元。合計被告尚欠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之管理費共18,500元。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⑴本社區衛道四街單號住戶後面圍牆往衛道二街單號住戶方向丈量1.5公尺屬防火巷道,惟該防火巷道已被衛道二街單號住戶佔用,甚至搭蓋違建物,妨礙出入,影響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惟原告並未依該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予以制止,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⑵本社區已有部分住戶增建、改建、重建其所有之建築物,使原建築物之類型改變,總面積亦增加,惟原告仍照舊建築總面積計收管理費,對全體住戶顯失公平。
⑶原告未定期將每期管理費應收金額、實收金額及未收金額等情形向全體住戶公佈,違反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⑷原告擅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並擁有表決權,實屬球員兼裁判,已違反該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該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他人」應是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管理委員會,但原告仍受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擁有表決權,顯不合法。
⑸本社區衛道二街、八街、六街被臺中市政府強制打通連接大德街,並產生本社區保全守衛方式改變之問題,應屬於該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事故,惟原告並未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擅自改變保全方式及增加費用,顯已違法。
⑹本社區規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依本社區規約收取管理費亦不合法。
⑺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盡維護本社區公共安全之義務及違反公平原則,其應改善上開違法事由,始有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1 年12月止,尚積欠5期之管理費18,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核與本件其應否繳納管理費無涉,雖令屬實,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