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指稱原確定裁定於繫屬時至終結時,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慈榮,並無變更情形等語。查再審相對人原任法定代理人廖淑平係於105年8月31日卸任法定代理人職務,並於105年9月1日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惟吳慈榮未依法定程序承受訴訟,致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接續存在中,並經本院就本案歷次審理時,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均仍持續存在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則原確定裁定指稱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並無變動,乃是斷章取義,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發現再審相對人所提出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柒討論議題之議題一管理費調漲案內記載「依據上表顯示結果,第16屆主任委員紀主委(紀旭明)宣布本調漲管理費同意案不通過」,但再審相對人竟於101年9月3日管委會臨時會擅改為「調漲管理費同意案通過」,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強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區權人會議決議」,顯然該101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決議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則該調漲管理費案應依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再審相對人無權請求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又該101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無效,係自始無效,不必再經法院撤銷。本案歷審及原確定裁定均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依上述,本件再審相對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底止計13年2個月,並無法源依據而向再審聲請人違法誤收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2,300元,而再審聲請人於繳交上開管理費時,尚不知再審相對人無法源依據而違法誤收管理費之實情,即本件再審反訴歷審及原確定裁定均漏未審酌再審相對人收取上開期間管理費是否有法源依據之證要證物,顯然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㈡反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29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等情,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歷審中已提出,並經該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定予以論述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復以此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以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發現歷審均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並未通過管理費調漲案,101年9月3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決議違反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再審相對人無權收取管理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㈣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等證物之待證事項乃為再審相對人是否有對再審聲請人收取管理費之權限,此為兩造訴訟之爭執核心所在,並經再審聲請人迭次爭執在案,是按歷審訴訟當時情形,顯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況上開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等證物,業據再審相對人提出,並經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中審酌再審相對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證據,並於判決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則依上開經過及前揭說明,本案歷審所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之意旨,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歷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容有誤會,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