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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國精賴秀雯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參與原確定裁定再審程序之庭長王金洲、法官楊忠城,前於本案104 年度再微字第7 號再審程序中,亦為承審法官,自應於後續再審程序中自行迴避,卻未為之,所為之原確定裁定,顯有違法之情云云。經查,前開2 位法官確參與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7 號之再審程序,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其等前後參與之程序,均為本案之再審程序,並非法定迴避事由,難謂有何迴避原因。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參與原確定裁定再審程序之法官夏一峯,前亦參與本案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之民事訴訟程序,自應於後續再審程序中自行迴避,而未為之,所為之原確定裁定,顯有違法之情云云。經查,該法官確參與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已歷次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微字第2 、8 、10、12號、104 年度再微字第2 、3 、7 、11,及原確定裁定裁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案卷宗詳閱無訛。是該

法迴避,並經再審聲請人提起8 次再審後,始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是該法官於原確定裁定中,本即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3、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事由部分:

1、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8 條、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既稱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本院即應以原確定裁定就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中,是否已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卻逕為一造辯論之情形為審酌而認定。若原確定裁定已就上開情形為判斷,並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後,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2、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後,迭經再審聲請人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而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慶鎮非合法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合法性問題及重要證物之提出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上開再審判決或裁定(含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歷次民事再審聲請狀均以前次聲請之再審事由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顯見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事由均屬同一。則再審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微字第11號判決無理由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核其論斷標準,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法之事由。(四)從而,原確定裁定既未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以前開主張聲請本件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

法官於參與原民事訴訟程序後之第一次再審程序,已經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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