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參與原確定裁定再審程序之庭長王金洲、法官楊忠城,前於本案104 年度再微字第7 號再審程序中,亦為承審法官,自應於後續再審程序中自行迴避,卻未為之,所為之原確定裁定,顯有違法之情云云。經查,前開2 位法官確參與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7 號之再審程序,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其等前後參與之程序,均為本案之再審程序,並非法定迴避事由,難謂有何迴避原因。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參與原確定裁定再審程序之法官夏一峯,前亦參與本案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之民事訴訟程序,自應於後續再審程序中自行迴避,而未為之,所為之原確定裁定,顯有違法之情云云。經查,該法官確參與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已歷次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微字第2 、8 、10、12號、104 年度再微字第2 、3 、7 、11,及原確定裁定裁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案卷宗詳閱無訛。是該
法迴避,並經再審聲請人提起8 次再審後,始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是該法官於原確定裁定中,本即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3、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事由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