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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3.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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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oooonn
16 days ago
高普初考
II (行政程序法§113) ❗️「三十日」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當事人適格)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6確認行政處分違法+7合併請求賠償(國賠) 無須訴願 🥣實務42台上1031: 確認利益係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該「危險得藉由法院之判決加以除去」者 * 🔵學說:確認事實行為違法類推適用6 1 I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行程113),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前置程序 III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補充性 若能4 、5 、8 ,原則不行6 Exc「📌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 🔵學說: 「公法上之爭議」,若案件無法對應到文義仍可依6+2 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IV 應提起撤銷訴訟(4)、課予義務訴訟(5),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6 1前段)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確認訴訟 A、確認行政處分效之訴:原告認為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重大明顯瑕疵,不須經訴願程序,亦不具有訴訟之備位(補充性)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B、📌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釋字第652號,土地徵收逾15日未完成徵收補償,原徵收處分失效,相對人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C、⚠️⚠️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或行政處分已消滅,即行政處分後來已經撤銷、廢止、失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未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D、⚠️⚠️追加確認訴訟:相對人或關係人已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於訴訟中已消滅,原告得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參考自 https://www.facebook.com/100064546217556/posts/pfbid025u4z8C9UB4hL2KpZ86ZgrW4uXfP33vXvArT1tE1cgxw1UJRmipsmEk4ZwVdksYmzl/?d=n * 確認訴訟訴之聲明 確認原處分無效。 確認原處分違法。 確認與某某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律師建議: 先提起「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時可利用先位確認之訴、備位撤銷之訴之方式。
daisukei1009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確認事實行為違法: 類推適用第六條第一項
xiii
3 years ago
警察類科
§6無須訴願 §6(確認臨檢違法)+§7(合併請求賠償) III→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jazzlike
4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第6 條 (確認訴訟之要件) 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I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III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IV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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