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爭點
再審程序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範圍?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按該款規定原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其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維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關文件
抄李0華聲請書 壹、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本案爭議為民事訴訟程序問題,問題為「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判決,是否為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此問題關係所及為推事曾參與本案終局裁判,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 二、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推事迴避。該分院以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聲請推事迴避。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抗告,該院以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另外,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之推事就再審之訴聲請迴避,該分院以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十六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以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 三、聲請人就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如下: (一)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應為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當有推事應自行迴避之法定原因。 (二)此為文理上當然之解釋。在論理上,始不違背確定終局裁判對推事之羈束,且免於任意剝奪訴訟當事人之指定管轄請求權。以上請參閱拙文「論民事前審裁判推事之迴避問題」(如附件(六))。 貳、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請參見壹二、說明及附件(一)至(五)。 二、法院最終裁定理由為二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所持之見解。該理由僅係法院之主張,未經論證,無法律上理由支持,顯然錯誤。 參、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其行使固應遵循訴訟程序法之規定,而法院更應依法為公正之形式或實體上裁判,豈可任意曲解法律,侵害人民之權利(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 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澄清疑義,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謹 狀 司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聲請人 李0華 附件(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 李0華 (住略)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推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參與原法院七十五年再易字第一0五號裁判之審判長梁孟珍,雖曾參與同院七十五年再易字第五一號裁判;參與原法院七十五年再易字第一二七號裁判之審判長吳慶坤、推事林大洋,雖曾參與同院七十五年再易字第七六號裁判;參與原法院七十五年再易字第一0五、七五、一二七號裁判之推事蔡文貴,雖曾參與同院七十五年再易字第五一號裁判,惟依上開說明,在前之再審程序之裁判,並非在後之再審程序裁判之前審裁判,故均不發生自行迴避之原因。茲抗告人認為參與在前之上開再審程序裁判之審判長或推事,對於在後之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乃聲請其迴避。原法院以就同一事件聲請再審,原為裁定之推事,毋須自行迴避,且上開再審事件均已終結,亦不得再聲請推事迴避,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附件(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李0華 住高雄市鼓山區00街0巷0號二樓之二 上抗告人因與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查原法院推事參與該院七十五年再易字第八十四號確定裁定之裁判,再於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同院七十五年再易字第一四九號)中執行職務,自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推事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再該推事於承辦上述聲請再審程序中,未待聲請推事迴避事件終結,即裁定命抗告人以司法狀紙補具再審聲請狀,尚非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亦難憑此一端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日